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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因与南道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南道村委)。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南道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上诉人南道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以盖房资金紧张及其他原因为由,分四次共计借到原告现金x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向被告催告的证据,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是否欠被告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某甲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某甲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专递费60元,合计168元,原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郑某甲负担118元。

郑某甲上诉称,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借款,向上诉人借的是自己应得的工资,并已偿还完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南道村委辩称借据上显示上诉人借款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工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南道村委所诉的借款x元是否已被上诉人在领取工资时抵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种种理由向村委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称这些钱不是借款,是自己应得的工资,又称这些钱在自己领取工资时已抵消,已偿还完毕,应负举证责任。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应当偿还。南道村委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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