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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男,任市长。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男,任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丁,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依法受理,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三人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刘某甲丈夫孙某岗(已死亡)系第三人孙某丁叔叔,两家宅基原来相邻,因孙某丁家人口多,住房少,便与孙某岗协商,将孙某岗位于长葛市X组车站街的四间老房拆掉共同改造,改造后暂由孙某丁居住,待孙某岗子女十八周岁后第三人搬走,房屋归原告所有,后第三人拒绝搬走,于是,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当中,发现第三人办理有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孙某丁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2、刘某甲、孙某岗结婚证,3、孙某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孙某岗死亡证明。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作出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提供长政办(1994)X号文件“关某启用印章的通知”一份,证明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长葛市人民政府印章启用,原长葛县人民政府印章同时作废。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非其作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某丁述称: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相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对第3项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此项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的,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提出此项证据与第三人持有的不相同,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项证据,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关某性、合法性特征,且被告与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经核对与第三人持有的相同,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使用证上面加盖的印章是作废的印章,因此,对第3项证据不予确认。关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某甲的丈夫孙某岗(已死亡)与第三人孙某丁系叔侄关某,两家宅基原来相邻。1988年7月,长葛县土地管理局向孙某岗作出个人建房用地清查表。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办(1994)X号文件,文件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启用长葛市人民政府印章,原长葛县人民政府印章同时作废。1995年1月,第三人孙某丁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证,其上面加盖印章为长葛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此,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本案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填发机关,不能成为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诉讼中,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提出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证非其作出,本院认为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长葛市人民政府印章启用,原长葛县人民政府印章同时作废,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证作出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一月,加盖印章却为长葛县人民政府,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非经法定程序,非由法定机关某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长葛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状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李春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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