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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艾某、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3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大爱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二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艾某、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蒋某某、季某某、胡某、刘某庚,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4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孟庆跃(另案处理)2人驾、乘富康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祝孔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牌号:河北(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北侧路段,趁祝孔兵驾车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时,被告人刘某乙即故意加快车速,导致该车与农用三轮车左后侧相撞,造成某孔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刘某乙、孟庆跃二人以修车为由,向祝孔兵勒索人民币700元。

2、200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乙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陈延刚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光101公司门前,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延刚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三名被告人又伙同何勇轮(另案处理)、孟庆跃以修车为由,向陈延刚勒索人民币4700元。

3、2005年3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张国旺(另案处理)、季某岭(另案处理)驾、乘菱帅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张春雷、李某青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隔音墙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春雷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三名被告人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修车为由,向李某青勒索人民币8000元。

4、2005年3月6日晚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张国旺、季某岭驾、乘大宇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张飞、张保荣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甘(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飞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三名被告人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修车为由,将张飞扣留,向张保荣勒索人民币7500元。

5、200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崔遂方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鲁(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遂方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三名被告人以修车为由,向大货车车主李某壬勒索人民币2000元。

6、2005年9月间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李某红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鲁(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某桥凉水河桥附近时,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四名被告人以修车为由,向李某红勒索人民币800元。

7、200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赵玉国、李某功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宁(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玉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刘某丙、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修车为由,向李某功勒索人民币1120元。

8、2005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盛杰(另案处理)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郑立强、刘某敏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立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刘某丙、盛杰以修车为由,向郑立强勒索人民币2600元。

9、2006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季某某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赵崇来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新(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环岛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崇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刘某乙、季某某以修车为由,向赵崇来勒索人民币2300元。

10、200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刘某丙、胡某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孙某旺、任月明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蒙(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胜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三名被告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蒋某某等人以修车为由,向孙某旺勒索人民币6800元。

11、200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庚、商学京(另案处理)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许新民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蒙(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新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刘某庚、商学京二人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张利(另案处理)以修车为由,向许新民勒索人民币(略)元。

12、2006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乙驾、乘捷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马某成、刘某松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医院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国成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蒋某某、刘某乙二人伙同刘某丙、李某甲以修车为由,向刘某松勒索人民币7200元。

13、200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刘某丙、胡某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陈廷玉、孙某某等人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苏(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某桥凉水河桥北侧,采用上诉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三名被告人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以修车为由,向孙某某等人勒索人民币1500元,遭孙某某拒绝后,刘某丙又对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直至接警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赶到现场,五被告人才四散逃离。

14、200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李某己驾、乘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薛某进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晋(略))至南五环黄亦路出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耀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李某甲、刘某丙、李某己以修车为由,向薛某进勒索人民币6000元。

15、2006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己、江连民(另案处理)驾、乘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武克文、李某发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鲁(略))至南六环次渠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克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李某甲、李某己、江连民伙同蒋某某以修车为由,向李某发勒索人民币4400元。

16、200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驾、乘一辆银灰色捷达牌小轿车尾随事主张鹏程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南五环三台山出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李某甲、刘某丙以修车为由,向张鹏程勒索人民币3000元,遭到张鹏程的拒绝。同时,张鹏程提出报警,李某甲、刘某丙见状即逃离现场。

17、2004年8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王根全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南五环路X.5公里处,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李某甲、刘某乙以修车为由,向王根全勒索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艾某、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的供述,事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艾某、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某诈勒索罪,且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艾某、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犯罪数额较大,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艾某、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对起诉书指控艾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情节。一、经过司法机关某教育,艾某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表示不再作危害社会的事情。二、根据到案经过,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艾某此前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艾某具备以上从轻处罚情节,是本案唯一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己涉嫌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二、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金额不是巨大,在量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处罚。三、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李某己还很年轻,涉世不深,由于自控能力差,抵御不了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经不住诱惑而走上歪门邪道,作了违法之事。但事后有悔罪表现,望法庭给被告人李某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通过改造成某对社会有用之人。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孟庆跃(另案处理)驾、乘富康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祝孔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牌号:河北(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北侧路段,趁祝孔兵驾车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时,被告人刘某乙即故意加快车速,导致该车与农用三轮车左后侧相撞,造成某孔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刘某乙、孟庆跃二人以修车为由,向祝孔兵勒索人民币700元。

2、200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乙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陈延刚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光101公司门前,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延刚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三名被告人又伙同何勇轮(另案处理)、孟庆跃以修车为由,向陈延刚勒索人民币4700元。

3、2005年3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张国旺(另案处理)、季某岭(另案处理)驾、乘菱帅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张春雷、李某青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隔音墙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春雷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刘某丁与张国旺、季某岭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修车为由,向李某青勒索人民币8000元。

4、2005年3月6日晚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张国旺、季某岭驾、乘大宇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张飞、张保荣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甘(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飞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刘某丁与张国旺、季某岭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修车为由,将张飞扣留,向张保荣勒索人民币7500元。

5、200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崔遂方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鲁(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遂方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三名被告人以修车为由,向大货车车主李某壬勒索人民币2000元。

6、2005年9月间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李某红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鲁(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某桥凉水河桥附近时,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四名被告人以修车为由,向李某红勒索人民币800元。

7、200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赵玉国、李某功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宁(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玉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修车为由,向李某功勒索人民币1120元。

8、2005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盛杰(另案处理)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郑立强、刘某敏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立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刘某丙、盛杰以修车为由,向郑立强勒索人民币2600元。

9、2006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季某某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赵崇来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新(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环岛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崇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刘某乙、季某某以修车为由,向赵崇来勒索人民币2300元。

10、200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刘某丙、胡某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孙某旺、任月明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蒙(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胜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三名被告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蒋某某等人以修车为由,向孙某旺勒索人民币6800元。

11、200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庚伙同商学京(另案处理)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许新民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蒙(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新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刘某庚伙同商学京、刘某(另案处理)、张利(另案处理)以修车为由,向许新民勒索人民币(略)元。

12、2006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乙驾、乘捷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马某成、刘某松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医院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国成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乙二人伙同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以修车为由,向刘某松勒索人民币7200元。

13、200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刘某丙、胡某驾、乘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陈廷玉、孙某某等人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苏(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某桥凉水河桥北侧,采用上诉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三名被告人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以修车为由,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遭孙某某拒绝后,刘某丙又对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直至接警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赶到现场,五被告人才四散逃离。

14、200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李某己驾、乘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薛某进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晋(略))至南五环黄亦路出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耀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李某甲、刘某丙、李某己以修车为由,向薛某进勒索人民币6000元。

15、2006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己、江连民(另案处理)驾、乘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武克文、李某发驾、乘的大货车(车牌号:鲁(略))至南六环次渠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某克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己与江连民伙同被告人蒋某某以修车为由,向李某发勒索人民币4400元。

16、200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驾、乘一辆银灰色捷达牌小轿车尾随事主张鹏程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南五环三台山出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李某甲、刘某丙以修车为由,向张鹏程勒索人民币3000元,遭到张鹏程的拒绝。同时,张鹏程提出报警,李某甲、刘某丙见状即逃离现场。

17、2004年8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驾、乘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略))尾随事主王根全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略))至南五环路X.5公里处,采用上述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李某甲、刘某乙以修车为由,向王根全勒索人民币1500元。

综上,第一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罪九起,涉案金额为(略)元,其中有一次犯罪未遂,价值金额为3000元;第二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罪十一起,涉案金额为(略)元,没有未遂;第三被告人刘某丙涉嫌犯罪九起,涉案金额为(略)元,其中有二次犯罪未遂,价值金额为4500元;第四被告人刘某丁涉嫌犯罪五起,涉案金额为(略)元;第五被告人艾某涉嫌犯罪二起,涉案金额为8300元,其中有一起犯罪未遂,价值金额为1500元;第六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犯罪四起,涉案金额为(略)元,其中一次犯罪未遂,价值金额为1500元;第七被告人李某己涉嫌犯罪二起,涉案金额为(略)元;第八被告人刘某庚涉嫌犯罪一起,涉案金额为(略)元;第九被告人胡某涉嫌犯罪二起,涉案金额为8300元,其中有一起犯罪未遂,价值金额为1500元;第十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犯罪一起,涉案金额为2300元。其中被告人艾某为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主祝孔兵的陈述,证实了在2004年10月2日早晨3点多钟,其开着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河北(略)的蓝色巨力牌三轮农用车途经开发区X路市场买菜,当我由南向北行驶到开发区马某桥新桥向北250米左右第一个路口时,我由中间车道向右侧最内道并线时,一辆白色的吉利牌夏利两厢小客车从我车左侧由南向北直行与我车发生刮蹭,造成某车左侧有刮痕,对方车右侧车身有一道刮痕,后来对方副驾驶座上下来一个年轻小伙子,上来就说我把他车刮了,要我给3000块钱私了,否则就报警把我车扣了,我说要得太多了,没有钱,问能不能少点,他说什么我记不清了,就是不让我走,还说不给钱以后再在马某桥路过把我车砸了,没办法我就拦了一辆车准备找朋友借钱去,当时我让我爸留在现场等我,后来我找了个朋友又回到现场帮我说理,可是对方不听,然后我们开车要走,对方那个小伙子气汹汹的拦着我们,还要打我们,我们就开车跑,最后跑到开发区交通队报警,交通队认定我车为全责,让我给对方修车,我最后被迫给了对方700元钱。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祝孔兵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乙就是犯罪嫌疑人。3、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祝孔兵所驾驶的河北(略)大货车左侧与刘某乙所驾驶的京(略)小客车的右侧相接触,造成某某乙驾驶的车辆损坏,祝孔兵负全责。4、事主陈延刚的陈述,证实了在2004年11月4日2时许,其开着车牌号为冀(略)的大货车到北京送货,途经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章光101公司门前时被一辆白色夏利车给拦了下来,车上的人说我把后面的一辆车给撞了,让我回去,我和他们开回了章光101公司门前,见一辆银白色的二厢夏利车停在路边,我下车看了下银白色的夏利车,见这辆车的右侧门有明显的划痕,前挡风玻璃碎了,右侧前轮也爆胎了,撞的比较严重,于是我就报警了,交警判定是我的全责,让我负责给对方修车,我和对方的车主名字叫李某甲的男青年约好当天中午10时到大兴区X镇的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中心给他的车定损,后来我到了定损中心,等到11时对方才开着那辆银白色的夏利到了定损中心,他们一共来了三个人,这次开车的是个很胖的男青年,副驾驶是车主,另一个没见过。保险公司给他们的车定了4200元的修理费,胖青年说让我跟着他们去修车,再把修车发票给我,我打了一辆出租车跟着他们到了东四环附近的一个修理厂,进去没多久他们就给我开了一张4200元的发票,但是胖青年不让我走,说不能白接他们的车,让我掏500元的损失费,我没办法就多给了他们500元人民币,总共给了他们4700元人民币我才走。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陈延刚的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就是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章光101公司门前敲诈其的人员。6、车辆保险记录证实了车牌号为冀(略)的解放大货车的车主于2004年11月4日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车辆定损。7、122报警记录单证实了在2004年11月4日接陈延刚报警电话,其驾驶的冀(略)大型货车与李某甲驾驶的京(略)小型客车相撞,陈延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8、事主李某青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3月,我与司机小张(具体叫什么忘记了)驾驶一辆冀(略)大货车送完货回公司时,在途经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时,我们被一辆出租车拦了下来,从出租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抽了我的脸一下,又抽了小张的脸一下,并说我们刚才在西环路的隔音墙附近并线时把他们的车给撞了,说我们车轮上还有撞的印,我看了看自己车的左后轮确实有撞过的痕迹,随后我就报警了,这时他们一起来的又开来了一辆红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个男子和那两名男子说了几句话就和我们说这事怎么办,后来交警来了,看了看现场最后判定是我们全责,并让我们给菱帅的车主修车,经过双方协商,我们给了菱帅车主8000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李某青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丁就是敲诈勒索其钱财的人。10、122报警记录单证实了在2005年3月1日接张春雷的报警电话,其驾驶大型货车与张国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张春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1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了在2005年3月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接到我哥张保荣电话称司机张飞开车从天津来北京,途经开发区X路上与别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让我来帮助处理这件事,到开发区后对方司机把张飞打了一顿,提出要钱私了,并把张飞扣留,后我哥告诉我对方车辆定损5000元,并将钱给了对方。12、事主张保荣、张飞的陈述,均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要求和我们私了,并把张飞扣留,后我们赔偿对方人民币7500元。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张保荣、张某辛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乙就是向其要钱的人员。1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了京(略)车辆的修理费用。15、122报警记录单证实了在2005年3月6日15时许,张飞所驾驶的甘(略)与刘某丁所驾驶的京(略)发生交通事故,张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6、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6月29日10时许,崔遂方驾驶一辆车牌号鲁(略)的大货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与一辆银灰色吉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提出私了,后给对方修理费2000余元。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李某壬辨认,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就是到修理厂谈修理价格的人员。18、车辆定损单据及照片证实了京(略)车辆的受损情况。19、事主李某红的陈述,证实了在2005年8、9月间,其驾驶车牌号为鲁(略)的大货车与一辆夏利牌的小轿车,车牌号没看清,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某桥凉水河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气势汹汹的要打人,并不让报警要求私了,我们就赔偿了他们800元。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李某红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就是当时向其要钱的人员。21、事主李某功的陈述,证实了在2005年10月29日17时许,其与司机赵玉国驾驶车牌号为宁(略)的大货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夏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我们全责,后给对方索要赔偿款1120元。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李某功的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当时交通事故中的对方人员之一。23、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赵玉国所驾驶的宁(略)大货车与刘某丙驾驶的京(略)小客车于2005年10月29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赵玉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4、事主郑立强、刘某敏的陈述,均证实了在2005年11月14日12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冀(略)的大货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夏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开大车在外地,不愿找麻烦,就想出钱私了,后赔偿对方2600元的损失。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郑立强、刘某敏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丙就是对方的人员之一。26、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郑立强所驾驶的冀(略)大货车与刘某丙驾驶的京(略)小客车于2005年11月14日1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郑立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7、事主赵崇来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1月17日20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略)的红色12米长东风承龙牌大货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口,在内侧车道向右侧超车并线时,与一辆草绿色的吉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下车就冲我们要钱,后赔偿对方2300元的损失。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赵崇来的辨认,被告人季某某、刘某乙就是交通事故中威胁其的人员。29、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赵崇来所驾驶的新(略)大货车与季某某驾驶的京(略)小客车于2006年1月17日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赵崇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8、车辆定损单据及照片证实了京(略)车辆的定损情况。30、事主任月明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1月25日17时许,孙某旺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蒙(略)的兰色解放143型大货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银灰色吉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要求我们赔钱,我说我的车有保险,他们说不赔钱就打我们,后我们给了对方6800元。3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任月明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胡某就是处理交通事故及到保险公司定损时向其索要修理费的人员。32、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孙某旺所驾驶的蒙(略)大货车与胡某驾驶的京(略)小客车于2006年1月25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3、车辆定损单据及照片证实了京(略)车辆的受损情况。34、事主许新民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2月28日21时许,其与杨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略)的大货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吉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现场后,认定我车全责,后赔偿给对方(略)元。3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许新民的辨认被告人刘某庚就是向其索要钱财的人员。36、张利、刘某、商学京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刘某庚故意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货车全责,后索要修理费(略)元,并将钱平分。37、事主刘某松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3月2日14时许,其和司机马某成某驶一辆车牌号为冀(略)的蓝色大货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医院附近时,与一辆车牌号为(略)的黑色捷达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现场后,认定我车全责,后我赔偿对方损失7200元。3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刘某松的辨认,被告人蒋某某就是当时对其敲诈勒索的司机。39、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马某成某驾驶的冀(略)大货车与蒋某某所驾驶的京(略)小客车于2006年3月2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成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0、事主孙某某、陈廷玉的陈述,均证实了在2006年4月3日18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略)的大货车与一辆吉利牌小轿车,具体车牌号记不清了,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某桥凉水河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强行向其索要修理费1500元,并动手打了我们,对方在看到民警赶到后逃跑。4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4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孙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丙就是当时对其敲诈勒索的人员。4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4月14日19时许,其与薛某进一起拉菜到北京新发地市场卖菜,当时薛某进驾驶的是一辆车牌号为晋(略)的大货车,在南五环黄亦路出口附近,薛某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白色奇瑞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看着薛某进不让他走,并把他车的方向盘用棍锁给锁上了,我当时没有多管就开着车到西红门的长江浪潮物流准备装货,到了第二天,薛某进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凑点钱,准备赔人家,后赔偿对方损失6000元。4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证人薛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己就是当时敲诈勒索其钱财的人员。45、车辆定损单据及照片证实了京(略)车辆的受损情况。46、122报警记录单证实了在2006年4月13日18时许,薛某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晋(略)大货车与一辆李某甲驾驶的京(略)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薛某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7、事主李某发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4月初的一天,其和老乡武克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略)的蓝色大货车,走的是东南六环路,当走到通州区X-47段时,与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白色奇瑞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是我拨打了122报了警,交警来了以后认定我全责,后对方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向我索要修理费,我给负对方修理费4400元。4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李某发的辨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己、蒋某某就是当时敲诈其钱财的人员。49、车辆定损单据及照片证实了京(略)车辆的受损情况。50、122报警记录单证实了在2006年4月2日18时许,武克文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略)大货车与一辆李某己驾驶的京(略)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武克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1、事主张鹏程的陈述,证实了在2006年5月1日21时许,其与其堂弟张某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略)的兰色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银灰色的捷达小轿车,具体车牌号记不清了,行至南五环三台山出口路向西1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我经理王金勇打了电话,过了大约30分钟王到了出事现场,并看了看捷达车的情况说报警吧,但对方要求私了,索要人民币3000元,王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捷达车的四名男青年就开车跑了。52、证人张某癸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5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张鹏程、张某癸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丙就是当时向其敲诈钱财的人员。54、事主王根全的陈述,证实了在2004年8月20日1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略)的蓝色解放大货车行至南五环路X.5公里处,与一辆灰色夏利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是我就报了警,过了大约10分钟交警来了,判定是我全责,让我给对方修车,经过与对方协商,我赔偿对方损失1500元。5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王根全的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就是向其敲诈钱财的人员。5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车牌号为京(略)的一辆银灰色吉利车的车主是其丈夫何田田,在2006年1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期间,其将车租给了刘某丙,并与胡某签了汽车租赁合同,且胡某在合同中注明使用人是刘某丙。57、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己曾于2006年5月14日到北京市天成某租汽车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高尔小轿车,并有相应的汽车租赁合同。5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丙于2005年11、12月份开始到北京市通州区栾园汽配城修理区X号来修车,曾为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银灰色夏利小轿车修理过八九次,还修理过吉利、捷达等车,具体车号我就想不起来了,都是交通事故的车,几乎都是车的右前侧刮蹭或撞痕,车撞的都不严重,具体刘某丙来我这修过多少回车我记不清了,有时是刘某丙一个人来,有时是几个小伙子和刘某丙一起来,跟刘某丙来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长什么样我也记不清了。59、工作说明证实了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仍继续抓捕本案的其余犯罪嫌疑人,且同案犯商学京、刘某、张利已被另案处理。6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61、户籍证明证实了十被告人的身份。6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于2006年6月4日被查获,被告人艾某于2006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艾某、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单独或结伙使用要挟等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李某己、刘某庚、胡某、艾某、季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十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某诈勒索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胡某有部分犯罪,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艾某、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胡某、刘某庚均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某。被告人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蒋某某、李某己、季某某、刘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己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

八、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

九、被告人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

十、被告人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

十一、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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