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8月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静安市场门前的便道上,用自带的“T”型钢锥将潘某某(女,27岁)停放于此的一辆“力霸皇”牌20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弹簧锁撬开后将该车窃走,被巡逻保安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归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犯罪时尚未逃离现场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