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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2009年还完。截止2009年12月,被告仅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还。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2008年被告竞选村长时,原告印制了1000多份对被告选举村长不利的传单,以此要挟被告给其x元。经中间人说和,被告答应给原告x元,当时付给原告9000元,其余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还欠被告2年房租x多元未付,此款应从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某锋现金捌万元整(x元),2009年还完。常某某2008.11.30.”后被告于2009年年底还款x元,下余欠款x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即是被告欠原告x元债务的凭证,被告不能证明此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就应当对下欠的x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欠款系原告印制传单要挟被告所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原告租用其厂房欠被告有租金应予扣除,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六万元及该款自二0一0年元月一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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