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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学武,被告恒顺公司、伟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鲁x(挂车鲁x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东润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戴某。2009年12月1日,原告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巩义段由东向西方向正常行驶时,被告伟业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恒顺公司所有的豫x挂号车突然变换车道,其挂车前部甩到原告车辆的头部,造成原告车辆主车损坏,并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车辆上的货物受损。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恒顺公司、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恒顺公司、伟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该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温县公司辩称,豫x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8时11分,冯XX驾驶豫x号、豫x挂号大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500m北半幅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后驱动外轮胎碰撞同向在超车道行驶的王业成驾驶的鲁x号大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某巩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冯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东润公司,实际车主为戴某。2009年12月7日,郑某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x号大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货物损失为5040元。2009年12月15日,郑某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x号大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认为该车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1750元评估费。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x元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7874.92元,根据原告来往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次数、交通工具等情况,合理的费用为1000元。

鲁x号大货车核定载质量为32吨,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停放15天,该车的合理修复时间为5天,共计20天,其停运损失为5.4×8×20×32×25%=6912元。

以上费用共计x元。

同时查明: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伟业公司,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恒顺公司。冯XX系伟业公司雇佣的司机。

豫x号大货车在人保温县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豫x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大货车、豫x挂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豫x号大货车在人保温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人保温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豫x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豫x挂车所有人恒顺公司应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冯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伟业公司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伟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x-4000)元。豫x挂车与豫x号大货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此恒顺公司作为挂车的车主,应与主车车主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由于本案中豫x号大货车投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豫x挂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院无法对主、挂车的责任限额比例进行确认,因此,被告伟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伟业公司可以在赔偿之后与人保温县公司就保险合同另行协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孝义兴达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证明其花费拆检费2980元,由于该票面上显示系鲁x号车的工时、材料费(拆检),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合理的必需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X街大桥汽配部商业发票650元,称系事故现场修理损坏的轮胎、气割螺丝等花费,由于在车辆定损时,轮胎的修理已经包含在定损数额之中,因此,原告主张的65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货车汽油流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人工资3000元,仅提供了工资表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支出了该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二千元;

二、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二千元;

三、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七十元,邮寄费二百元,共计二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原告戴某负担五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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