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a,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韩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a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开发商的委托,承担了被告房屋所处小区“X园”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35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15元(计算至2004年6月止)。诉讼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请求。
被告辩称,我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79.60元,我一直支付物业管理费的;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我已支付了,但因时间久了,我未保存单据。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韩a之本市X区X路X弄X号房屋所处“X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1999年起,原告承担起了“X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于2000年5月入住其上述房屋,并按每月物业管理费279.6元,交纳了2000年9月前的物业管理费。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3355.2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02年和2003年两次发函催讨,但均无效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挂号函件收据2份,及本院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在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已履行了服务和管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3355.2元,被告是否已经交纳对此,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此争议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55.2元(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
案件受理费65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