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安阳市开发区X村“衣般货色”服装店,以试衣服等人为由趁店老板王某不注意之机,将王某放置在店内沙发上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1739元现金,案发后被盗钱包被追回,钱包及包内1739元现金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挽回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淑敏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