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亭,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某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江永县XX局干部,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某丁,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某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芳、人民陪审员王年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某练某对原告蒋某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刘某丁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某练某的反诉请求符合受理条件,本院遂对案件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通知刘某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亭,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蒋某与被某练某合伙创办并经营江永县雅妍女子护理中心。2011年1月1日,原告蒋某因故与被某练某签订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约定被某练某按如下方式补偿原告蒋某:⑴2011年1月1日前付清原告蒋某2010年的工某12000元;⑵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原告蒋某2010年的利某24000元;⑶2011年3月30日前付给原告蒋某本金100000元,同时给付当月利某6000元,余下100000元股金每月给付10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并可提前还款。协议签订后,被某练某除给付过64480元外,剩余欠款自2011年9月16日起一直未付。原告蒋某多次上门催收,被某练某均以无钱等理由拒付。故要求被某练某归还退股金人民币135520元、股金利某37470元,借款40000元、借款利某1200元,合计本息214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某练某辩称:一、江永县雅妍女子护理中心为三人合伙,而退股协议中只有二人签字,应属无效退伙协议。二、即使退股协议由三人同时签署,其条款内容也显失公平,具体理由是:(一)退股协议规定被某练某承担退伙金额的义务,于法无据;(二)退股协议规定按入伙原值一分不少补偿给原告蒋某,并不论盈亏给付2010年全年利某24000元显失公平;(三)退股协议只规定原告蒋某分得2010年全年工某12000元,而没有规定被某练某分得工某,显失公平;(四)退股协议只规定原告蒋某的权利,而没有任何义务,被某练某有义务而没有权利,显失公平。三、原告蒋某提出的还款要求,即使事实某楚,法律关系无误,但约定利某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某予以调整。
第三人刘某丁述称:被某练某的答辩不是事实,第三人刘某丁入股与原告蒋某无关。刘某丁入股之前原告蒋某、被某练某已合伙投资50万元。第三人刘某丁之前是江永县雅妍女子护理中心的顾客,因被某练某的资金周某不过来,便把其入股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分给第三人刘某丁,自己是占有被某练某30万元股份中的10万元,是与被某练某合伙。当时店子三人分工某营,之前一直盈利,因被某练某经常外出,业务经营不与原告蒋某、第三人刘某丁商量,导致两人无法知晓财务开支的合理性,得不到尊重,便提出了退股。第三人刘某丁退股与原告蒋某、被某练某协商过,且第三人刘某丁的退股协议及原告蒋某的退股协议都由被某练某拟定,第三人刘某丁与原告蒋某都只是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
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反诉称:2009年8月1日,被某(反诉原告)练某与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第三人刘某丁三人共同出资组建合伙主体新雅妍女子护理中心。2011年1月1日,在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和第三人刘某丁的逼迫下,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分别与二人签订《雅妍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在被某(反诉原告)练某与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签订的《雅妍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中,第三人刘某丁未签署同意原告(反诉被某)蒋某退伙的书面意见;在被某(反诉原告)练某与第三人刘某丁签订的《雅妍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中,原告(反诉被某)蒋某也未签署同意第三人刘某丁退伙的书面意见。这意味着上述两份《雅妍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均未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两份退股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凭一份无效退伙协议先后向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索要的退股金及利某、2010年全年工某、2010年全年利某均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确认《雅妍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被某诉人返还不当得利77080元,赔偿经济损失19270元,两项合计96350元。
原告(反诉被某)蒋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某法律依据。2011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某)蒋某与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第三人刘某丁三人协商一致达成退伙协议,被某违反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对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反诉意见的回应:(一)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声称原告(反诉被某)蒋某与第三人刘某丁“胁迫”其签订了退伙协议,并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二)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声称其与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及第三人分别签订的退伙协议是三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表现,不符合退伙协议的要求,是对法律的曲解;三、被某(反诉原告)练某认为其退还给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的股金、工某、利某是不当得利,是对法律的曲解;四、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反诉请求中的利某损失是虚构的。故请求驳回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刘某丁针对反诉述称:被某(反诉原告)练某说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和第三人刘某丁胁迫她是无稽之谈,被某(反诉原告)练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丁投资的股份是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的,是与练某合伙,与原告(反诉被某)蒋某没有关系,所以协议上不需要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的签字。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和第三人刘某丁当时既投入了资金又在店里工某,工某不属于不当得利。
原告(反诉被某)蒋某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1、投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某存在合伙关系;
2、《雅研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1份,证明原告蒋某提出退股,原、被某于2011年元月1日自愿达成退股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借条1张,证明被某从原告农行的穗农卡上借款40000元,约定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某,每月600元/万元;
4、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蒋某及第三人刘某丁退股后新雅研女子护理中心仍然盈利。
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某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偷录的,属于非法证据。
第三人刘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某(反诉原告)练某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1、经营管理新雅研女子护理中心的原始凭证1份,皮XX(新雅研女子护理中心租用店铺的房东)出具的证明1份,杨XX、盛XX、邓XX(均系新雅研女子护理中心的员工)出具的证明1份,张XX、黄XX、蒋XX、蒋XX(均系新雅研女子护理中心的客户)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某、第三人均为合伙主体新雅研女子护理中心的合伙人。
2、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某练某已向原告蒋某支付退股本金、股本利某、2010年全年利某、2010年全年工某等共计117080元,属于原告非法索要,原告应退还不当得利某金额。
3、2011年建设银行商业贷款利某表1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利某超过了国家的规定;《店铺转租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新雅研女子护理中心因原告及第三人的退伙,无法继续经营,于2011年4月7日以20万元的价格转租他人,给被某练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借款合同1份,证明廖仁花与被某练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说明店铺的合伙资金为60万元。
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事实,我们是合伙关系,但合伙的具体情况证明人都不清楚;证据2中有2笔钱是重复计算,总金额要减去6200元,实某的金额为110880元;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利某的计算经过了双方合意,转租合同不认可,被某在今年11月份还发短信给客户说她在经营美容院。
第三人刘某丁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事实,第三人与原告蒋某的确都是股东,但第三人是从被某的股份中入股的,与原告无关;证据2与第三人无关;证据3,原告蒋某与被某练某、被某练某与第三人刘某丁合伙是事实,但是合伙的具体情况他人是不清楚的,第三人刘某丁对被某转租的事实某认可,据各方了解的情况看,今年11月份被某还在经营,被某出具的证明是在2011年元月份以后的事,与退股以后的原告及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某)蒋某、被某(反诉原告)练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反诉被某)蒋某提供的证据1、2、3,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第三人刘某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某(反诉原告)练某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含混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某,本院不予采信。
被某(反诉原告)练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第三人刘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反诉被某)蒋某有异议,认为有2笔付款系重复计算,应减去6200元,而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对其主张的款项117080元,部分金额无原始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某,本院对原、被某双方自认的部分110880元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和第三人刘某丁都有异议,被某练某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时间发生在原告及第三人退股以后,无法实某被某练某举证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某)蒋某与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合伙创办了江永县新雅妍女子护理中心。原告蒋某出资20万元,拥有该店40%的股份。其后,第三人刘某丁应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的邀请,出资10万元交给被某练某加入该合伙。第三人刘某丁入伙时未与原告蒋某、被某练某签订书面入伙协议,但原告蒋某知道第三人刘某丁入伙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三合伙人对新雅妍女子护理中心的经营活动分工某责,原告(反诉被某)蒋某主管该店的财务,被某(反诉原告)练某主管业务,第三人刘某丁负责后勤和店内库存。2011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第三人刘某丁分别与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签订《雅妍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退出合伙。两份退伙协议分别约定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的具体退伙给付义务。被某练某已按协议付清原告蒋某的2010年工某12000元和利某24000元,已退还原告蒋某股金68880元及股金利某6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向原告蒋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某为每月600元/万元。被某(反诉原告)练某仅支付借款利某12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反诉被某)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归还退股金人民币135520元、利某37470元,借款40000元、利某1200元,合计本息214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某练某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确认《雅妍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被某诉人返还不当得利77080元,赔偿经济损失19270元,两项合计96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某)蒋某、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及第三人刘某丁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新雅妍女子护理中心,三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其中,第三人刘某丁自称是入股被某(反诉原告)练某所享有的股份,但是,第三人刘某丁出资后,参与经营新雅妍女子护理中心,并负责新雅妍女子护理中心的后勤和店内库存,且按盈余分配而非仅领取固定工某收入,实某上为合伙人之一。同时,江永县雅妍女子护理中心在工某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其性质是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依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人退伙无书面协议约定退伙事由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第三人刘某丁同一天退伙,且三人之间都互相知晓并默认两人的退伙事宜,应视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两人退伙。因此,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第三人刘某丁分别与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签订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某)蒋某依据该合法有效的退伙协议获得的工某、利某、股本及利某等相关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也未显失公平。本案中,退股协议约定退还股本的利某为月息3分,借款利某为每月600元/万元,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无效,故股权及借款利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计算。
综上,原告(反诉被某)蒋某与被某(反诉原告)练某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某)蒋某据此协议诉请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给付余下股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下股金13112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利某为18275.5元。原告(反诉被某)蒋某诉请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某(反诉原告)练某未还借款具体数额为4万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利某为1593.17元,核减被某练某已支付的借款利某1200元,还应支付利某393.17元。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反诉要求确认《雅妍女子护理中心退股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反诉被某)蒋某返还不当得利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向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偿付股金131120元、利某18275.5元,合计149395.5元。
二、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向原告(反诉被某)蒋某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某393.17元,合计40393.17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189788.67元,限被某(反诉原告)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某(反诉原告)练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本诉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蒋某负担513元,被某练某负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2209元,由被某(反诉原告)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周某芳
人民陪审员王年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的,借款的利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某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