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高血压病3级于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欲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可疑毒品一包时,被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可疑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份,共重0.3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欲以150元的价格将其事先以130元购买的一包可疑毒品卖给李某娜时,被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可疑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份,共重0.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为贩卖毒品而事先购买到毒品,在约定交易地点后,双方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属于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