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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周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674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朱某利、朱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2006年5月27日被拘留,200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2006年5月27日被拘留,200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甲、周某于2006年5月中旬一天夜里,在北京顺鑫华停车场内,盗窃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6-DGA-120型金号牌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朱某甲、周某于2006年5月26日2时许,再次在北京顺鑫华停车场内,盗窃停放在此电动三轮车上的6-DGA-120型金号牌蓄电池16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三)被告人朱某甲于2006年5月初的一天15时许,在北京顺鑫华停车场内,盗窃(略)型微型面包车轮胎1只,机动车暖风机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朱某乙、邓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顺鑫华停车场证明、刑事判决书、重要案犯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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