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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上集建(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5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以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裁定认为: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2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李某乙;土地所有者:洙湖镇X村X组;坐落:洙湖村X组;地号:281;图号:3;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5米、宽18米、面积270平方米、超面积103平方米;四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李某山;北至:路。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21日上蔡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4、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诉称,1978年11月,其以2100元购买兽医站在此宅的七间房屋作为乡直家属院。1982年李某贵(系第三人之父)以不正当的方式办理了该处宅基的管理使用证,其发现后,责令村、组收回李某贵的宅基管理使用证,李某贵坚持不交。1986年5月经乡党委、村委等研究决定,此宅基地颁证时未经乡政府同意,该证无效。为此,李某贵与乡政府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87)上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洙湖乡政府家属院的房产、宅基地乡政府管理使用。李某贵不服上诉到驻市中院。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4年,第三人拿着无效的宅基管理使用证,用不正当的手段到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证。土地管理机关在没有查实真实情况、没有实际丈量该处宅基地的基础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土地管理机关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对该处宅基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上集建(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8日王志元的证明;2、2009年3月8日洙湖村委三份证明。3、1987年6月8日(87)上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1987年8月14日(1987)驻中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1999年8月16日(1999)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洙湖镇X组分配的住宅用地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予以审核发证的,该地在审核时,洙湖村X村民的自治组织在意见栏内证实该地归属于洙湖村X组所有。乡政府在审核时,归属于乡政府行政管理的洙湖镇土地管理所代表乡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填写了符合用地条件的意见,说明乡政府不具备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也不存在对该土地有权属争议。现乡政府又以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诉讼,与自己在第三人分户登记表上签着同意办证符合用地条件的意见相互矛盾。乡政府至今属于自己管理使用,其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请依法驳回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的陈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李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1985年5月24日土地使用证;3、1992年10月30日上蔡某土地管理局证明;4、2004年11月9日暂收条;5、1996年9月9日(1996)上检民提控字第X号提请控诉报告书;6、2004年11月24日上集建(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7、李某乙身份证;8、交房租费收条四份;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10、(87)上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1987)驻中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5年7月26日驻政(2005)X号文件;2、2005年8月9日驻国土(2005)X号文件;3、现场勘验草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该证据证实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齐全,土地权属合法,界证清楚,符合用地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4,上述证据证明是依法办理的。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该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演变过程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2,该三份证明与被告递交的证据1村委意见栏的意见相矛盾,又不提供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3-5,上述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该证据作为参考,不作评议。第三人递交的证据2-8,上述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9-11,与原告递交的证据3-5相一致,不再作评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3,作为参考,不作评议。

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改时,第三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贵在洙湖集南侧分得七分五厘八毫宅基地一处,并取得政府颁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该宅基地一直空闲,于1956年洙湖乡粮食管理所占用。1961年李某贵与洙湖乡粮食管理所立约,以250元价款将该宅基地租给乡粮管所,租期2年6个月。1962年四固定时权属未变。1968年乡粮管所搬迁,将房产移交给洙湖兽医站。1978年洙湖兽医站搬迁后,将七间房产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乡政府作为家属院使用。1982年李某贵以其家住宅不宽裕为由追要该宅基,并同时住进该宅基房产内。1985年春,洙湖村委对宅基地进行调整时,将该宅基地调整给李某贵。同年5月24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贵颁发第X号土地使用证。1986年5月乡政府发现后,经乡党委、政府、村委、村支部研究决定:未经乡政府同意为李某贵所填写宅基管理使用证无效,并在全村广播上作了宣布。1987年上蔡某洙湖乡人民政府以房产宅基纠纷为由,将李某贵起诉到法院。1987年6月8日上蔡某人民法院作出了(87)上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贵不服,提起上诉。1987年8月14日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作出了(1987)驻中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李某贵的妻子王桂芝提出申诉。同年8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第三人李某乙的父母从1982年入住该宅基地房产至今。于2004年11月21日经统一安排,村委签署同意办理意见,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于2004年11月2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机关,享有颁证职权。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虽然于1987年因民事诉讼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但获取权利之后,至今长达20多年并没履行对房屋管理修善的义务,造成大部分房屋自然坍塌灭失。剩余房屋由于第三人李某乙的父母从1982年入住至今进行管理和维修才保存现在,也已成为危房。土地所有权人上蔡某洙湖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对该土地进行调整和统一安排给符合用地条件的本村X村民使用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的(1999)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答复“至于乡政府对这块有争议的宅基有没有所有权,应由村委会依法予以协商解决”。根据上述答复意见,洙湖村民委员会对自己所有的土地,有权进行调整和统一安排,也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对土地主张权利,缺少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某洙湖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刘惠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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