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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诉中国人保控股湖南省分公司、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二终字第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住所地海口市海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立兵,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保控股湖南省分公司(原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华昌水泥厂副董事长,男,59岁,湖南省桃江县X镇人,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海南华昌水泥厂,住所地儋州市兰洋农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X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4)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控股湖南省分公司《关于转让华昌水泥厂股权的函》以及和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股东内部出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自愿、同股、同权、同利、同等优先的认购权;3、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4、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丁某某同意将其所拥有的海南华昌水泥厂股权630万股在2005年9月25日前转让给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并支付同比例的分红款。

2、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按0.416元/股在2005年9月25日前向丁某某支付转让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丁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03年12月26日始至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付款购股之日止。

3、丁某某对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承包经营权于2005年10月15日终止,并将承包经营权交予董事会。

4、丁某某承包期间的流动资金和技改等方面的有关投入问题,由董事会依法处理。

5、双方根据本调解书到工商局登记变更股权登记手续。

6、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共(略)元人民币由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丁某某和中国人保控股湖南省分公司三方各负担1/3。

7、当事人未按本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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