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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刘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由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在柘城县农机局机务管理股工作。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由柘城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农机局机务管理股股长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将所收的购机户的押金x元予以私分,给本局会计齐某辉3000元,二被告人每人分x元。根据上级安排被告人丁某去海南培训学习,花去该款3000元,其余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刘某退还购机户4000元,其余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曹某、朱某、王某、高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农机局机务管理股股长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将所收的购机户押金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该款被追回,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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