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申广柱、申广宇(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怡芳园小区、分钟寺古玩城南侧,持木棍、砖头等物威胁、使用暴力先后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100元、抢劫被害人谢某某的人民币2600元及摩托罗拉V87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邢某某、申广柱、申广宇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所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二○○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