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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x低速普通货车,沿兰考县许河至董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河乡X路桥有限公司门口,与同方向刘田芝(女,64岁)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刘田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方共赔偿刘田芝家属各项损失13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x低速普通货车,沿兰考县许河至董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河乡X路桥有限公司门口,与同方向刘田芝(女,64岁)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刘田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共赔偿刘田芝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5月4日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证人韩××、蔡××、高××、高××、韩××、王××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0张、交通事故现场看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田芝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及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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