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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袁某乙,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院内楼洞里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搬出盗走,该车价值1990元。当二被告人行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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