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52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以给被害人周某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走,后将周某以500元价格卖给河南民权县X乡X村委的赵某乙做其儿媳妇。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行为能力。2010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庚陈述,证人赵某乙、耿某丙、赵某丁、周某戊、贾某己、张某、李某某证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以给被害人周某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走,后将周某以500元价格卖给河南民权县X乡X村委的赵某乙做其儿媳妇。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行为能力。2010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庚陈述,证实二年前的一天,其一个人在郑州市后河卢二楼家中听到有人喊其名字,其打开窗户看见楼下有个老头在喊其,其就下楼了,老头说要给其找工作,其就跟他走了。之后老头将其带到代某姥姥家,其见代某的母亲给了老头钱,后老头就走了。其被带到了代某家与代某一起生活,并于2010年1月生下一男孩。经其多次请求,其于2010年3月7日被送到了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的大门口。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对以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周某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赵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刚种上麦的一天,其从其父亲赵某丁家中以500元的价格,从人和镇赵某的一个50多岁的姓赵某老头处将周某买下给其儿子代某做儿媳。证人赵某丁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证人耿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10月份的时候,赵某甲领了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说给其兄弟当媳妇,其见女孩有点傻,没有要。
5、证人贾某癸证言,证实周某在郑州居住时一般不下楼,没有离开过后河卢村,周某智商有点低。2008年农历十月初二中午13时30分左右周某还在家中,周某庚父亲14时回到家中时发现周某不见了。大约过了二天一直未找到周某,其与周某父亲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证人周某戊、张某、李某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6、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周某、赵某乙对赵某甲进行辨认以及赵某甲对周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7、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行为能力。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非法所得500元人民币予以收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