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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和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1995年10月我被分配到被告单位上班。1996年底下岗待业至今。多年来,原告为要求上班和交纳保险金发放最低生活费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力。但被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未解决。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补交原告自1997年至起诉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补发自1997年至起诉之日的最低生活费;(二)被告为原告安排岗位。

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1996年底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理由和依据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及安排岗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5年10月从南阳市第一技工学校毕业,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原为南阳市红旗印刷厂)工作。1996年,根据上级要求,被告单位由原来的铅印印刷设备被取缔,改为胶印印刷。因此,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一部分职工只好待岗在家,听从随后安排。1998年,被告单位进行企业改制,为使每一个职工知晓此改制情况,被告单位于1998年9月8日在南阳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所有职工自公告之日起至1999年3月8日前,均到被告处办理重新登记上岗手续。在此公告期内,大部分职工按公告要求回单位办理了登记手续。而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职工未到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至公告期满,被告单位依据公告的内容(逾期按自动离岗处理)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刘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后的2000年和2007年,原告为了结婚和落户需要,被告曾二次给原告出具过证明。证明婚姻状况及住址情况。

2009年,原告刘某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2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宛龙劳仲通字(2009)X号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刘某某,女,37岁,诉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补交三金和最低生活费劳动争议案。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后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1995年至1996年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因被告单位改制,原告待岗在家。后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1999年3月8日前到被告处登记报名,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不仅时间界限明确,不按期报到的后果也清楚明白。原告逾期后既未到单位报到,也无证据证明到被告处协商调解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这一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现时隔十多年后,原告再提起诉讼请求,从法律上讲已丧失了实体权利上的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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