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2年11月10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S2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X乡X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韩xx发生碰撞致韩xx受伤。韩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李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