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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河南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安徽砀山县办事处负责人期间,根据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张XX等共计203人,非法吸收资金1779万余元,截至案发尚有1745万余元无法归还。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等203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修某、方道胜、魏某某、丁某某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吴某某为了经营大豆种子的需要,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4日后,方道胜、修某加入该公司,并于2005年8月19日,由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某某、修某、方道胜、魏某某、丁某某。法人代表吴某某,五人预谋以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三千万。吴某某、方道胜、修某、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认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的资金高达近8亿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任河南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安徽砀山县办事处负责人期间,根据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张XX、范XX、刘XX等共计203人,非法吸收资金1779万余元,截至案发时造成1745万余元无法归还,非法获取服务费33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2005年10月份开始受河南未来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派遣,自己缴纳2万元的保证金后,在安徽省砀山县成立未来农业办事处。办事处成立后积极向社会群众宣传未来农业集资的利息高,有发展前途,并散发宣传资料。后按公司的要求先后利用联合种植、产品销售、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债转股、小康家园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余元,非法获取服务费190万余元。

2、被害人张XX等203名集资群众陈述在刘某某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分别向未来农业公司共投资1779万余元的情况,案发时仍有1745万余元未返还。

3、有关被害人张XX等203名被害人与未来农业签订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特许经营合同等书证及未来农业收款收据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4、证人吴某某、丁某某、方道胜、修某、赵反修某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商丘市银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来农业没有在商丘市银监局申报过。

6、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的单据证明,刘某某在开展业务领取服务费的情况。

7、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未来农业所吸取的存款数额及所造成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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