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聚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X号软件中心大楼前栋X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广州市优拓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X楼B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钟敏,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异湘,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聚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优拓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志纯、许某,被告优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异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了“(略)分布式宽带网络监测系统”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略)分布式宽带网络监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略)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略)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该系统已经验收使用。根据《供货合同》的规定,被告应该在原告将货物启运之日起40日内将余款(略)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优拓公司辩称:本案是因为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拒不提供合同之必备要件附件二《技术保证和服务承诺书》,从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故应由原告收回其提供的设备并退还已收的被告的预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开始中科院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谢高岗通过邮件与优拓公司联系,介绍优拓公司购买聚博公司的产品。在优拓公司与谢高岗的协商过程中,优拓公司要求中科院计算机研究所提供技术保障。2005年3月9日聚博公司与优拓公司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为配合优拓公司在济南网通开试验局,聚博公司向优拓公司提供(略)产品借用,借用期限一年。2005年10月25日,聚博公司与优拓公司签订《试用协议》,对聚博公司的(略)产品进行试用,试用期限为货到安装调试之日起一周。2005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由优拓公司交聚博公司试用产品保证金(略)元。2005年11月14日聚博公司退还了优拓公司的保证金(略)元。2006年3月,优拓公司与聚博公司也就中科院计算机研究所提供技术保障进行了协商,双方都初步同意由中科院计算机研究所与聚博公司提供(略)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承诺。2006年4月聚博公司与优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优拓公司向聚博公司购买“(略)分布式宽带网络监测系统”。总价款为(略)元。交货地点为青岛。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优拓公司将本合同的预付款(略)元付给聚博公司。预付款到帐后十五日内聚博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的设备运到优拓公司指定的地点。余款
(略)元在聚博公司货物启运后40日内由优拓公司给付聚博公司。如聚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延期交货一日,应偿付优拓公司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优拓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聚博公司支付滞纳金。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如优拓公司中途退货,应偿付聚博公司以退货部分总值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聚博公司的损失的,优拓公司还应赔偿聚博公司损失。如优拓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货款,优拓公司应向聚博公司支付聚博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向聚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聚博公司有权要求优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本合同。双方还约定,在优拓公司支付给聚博公司本合同全部货款后,聚博公司保证全面履行“技术保证和服务承诺书”即合同的附件二。合同的附件一为“(略)技术规格”,也是对(略)进行验收的技术文件。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必不可少的补充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装箱、装运及交付、安装、验收、终验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优拓公司付预付款(略)元给聚博公司。2006年5月22日聚博公司将设备“(略)分布式宽带网络监测系统”交付优拓公司,优拓公司在《产品接收单》上签字,认可以上产品已接受,但缺API及相关说明。2006年5月23日优拓公司在《开箱检验合格报告单》上签字,认可产品已接受,但缺API及相关说明。2006年5月31日,优拓公司在《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系统部件列表及安装记录》上签字。2006年6月17日优拓公司向聚博公司发出确认函,认为聚博公司提供的系统不满足“软件工作稳定性”要求的“操作中无异常错误”,且未提供二次开发API。2006年7月6日聚博公司对优拓公司的确认函回函:聚博公司的技术人员已对优拓公司的确认函中的问题逐项进行了回复,公司将于7月14日前交付更新的程序及二次开发API文档的说明。并要求优拓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略)元。2006年7月10日优拓公司对聚博公司的回函复函,要求聚博公司将新程序及二次开发API文档说明寄往深圳研发中心。2006年7月14日聚博公司按照优拓公司提供的地址将更新程序及二次开发API文档说明寄给优拓公司。聚博公司要求优拓公司付清货款。未果,聚博公司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优拓公司申请对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聚博公司对优拓公司提供的证据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用协议、试用协议、供货合同、确认函及对确认函的复函、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附件二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最终协商的附件二是由聚博公司《提供技术保证和服务承诺书》,该附件二已向优拓公司提供。被告主张附件二是由中科院计算机研究所与聚博公司提供《技术保证和服务承诺书》,并以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证实。且聚博公司一直未将附件二交付优拓公司。本院认为,在前期的协商过程中,双方同意由中科院计算机研究所与聚博公司《提供技术保证和服务承诺书》。但没有证据证明中科院计算机研究所同意双方的意见。邮件往来只能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是《供货合同》,合同的保修条款是由聚博公司履行《技术保证和服务承诺书》,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同意的附件二没有得到最终的认可,聚博公司向优拓公司提供了由聚博公司承担《技术保证和服务承诺书》的附件二,且在交货验收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略)分布式宽带网络监测系统”未按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原附件二标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监制”的字样,优拓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在优拓公司与聚博公司交货后就产品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时,优拓公司也未就附件二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优拓公司提供了由聚博公司提供《技术保证与服务承诺书》的附件二。优拓公司提出是聚博公司在起诉后交付给优拓公司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优拓公司提出的附件二应是由中科院计算机研究所和聚博公司提供《技术保证和服务承诺书》,及聚博公司没有向优拓公司交付附件二,合同不能履行而要求退货并退回预付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拓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前,优拓公司就聚博公司的(略)分布式宽带网络监测系统进行了试用后,才与聚博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在安装调试后,就优拓公司提出的问题,聚博公司进行了回复处理。产品上的标识也符某供货合同附件一的要求。故优拓公司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聚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略)分布式宽带网络监测系统”交付给优拓公司,为优拓公司进行了调试安装,并将合同的附件二交付了优拓公司,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优拓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余款(略)元。因此聚博公司主张优拓公司支付货款(略)元,证据充分,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聚博公司主张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聚博公司交付产品后,优拓公司在聚博公司货物启运之日起40日内付清余款,如在应付款之日起5日内未支付货款,逾期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聚博公司在2006年5月22日已将产品交付给优拓公司,但优拓公司一直未将剩余货款(略)元付清。故聚博公司主张违约金(略)元,证据充分,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优拓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聚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限被告广州市优拓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聚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
(略)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99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广州市优拓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迪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