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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8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第二个月为1300元。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7:30至17:30。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2月6日,被告以不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份工资为由胁迫原告签字。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只得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600元和1月份工资1247.8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1月30日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4000元、代通金1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以不支付代通金,但考虑到各方面因素,被告另支付代通金1300元,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因此原告所述的“胁迫”等根本不存在的。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包装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第二个月为13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未作考勤要求,由厂长人工统计。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经双方同意,从2010年1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被告愿意支付其代通金1300元及经济补偿1300元,工资发至2010年1月份,截至今日双方费用已全部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补贴、加班费、相关经济补偿等)。2010年2月6日,原告在证明书上签字,并领取3847.85元,其中包括2010年1月份工资1247.85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加班工资等。2010年3月18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付款凭证、证明书、工资单、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其受被告的胁迫而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替代提前通知期1个月工资和加班工资的结算等都作出约定,且原告已领取相应钱款。故原告再行主张替代提前通知期1个月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1月30日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1个月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严盈盈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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