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房。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房。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告购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房及该栋底层西头车库、杂屋各一间。随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搬至所购车库,杂屋居住。2009年,被告在原告所购杂屋边购得杂屋一间,所购杂屋与原告所购杂屋相邻。被告在其所购杂屋内私建厨房、厕所,在厕所内西墙上1.8米高处钻有大小二孔(大孔直径18厘米,小孔直径14厘米)并安装排气扇,将臭气直排向原告所购杂屋正门前。2011年4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制止被告进一步侵权多次往返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投诉,并在被告钻孔处安装了现场保护装置,但纠纷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将厕所内的臭气直排向原告所购杂屋正门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封闭二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封闭二孔,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7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其所购杂屋墙上钻孔并安装排气扇是行使物权的行为。被告为避免影响邻居的正常生活在安装排气扇时安装了导气设备,用于将排出之气导往下水沟。被告行使物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并未在其所购杂屋内居住。被告行使物权的行为未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拆除被告安装的导气设备妨碍了被告正当行使物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x栋底层西头第一间杂屋为原告所购。原告所购杂屋北墙开有杂屋正门。原告将所购杂屋用作居住用房。
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x栋底层西头由西往东数第二间杂屋为被告所购。被告所购杂屋与原告所购杂屋相邻,位于原告所购杂屋东边。被告所购杂屋的西墙南段与原告所购杂屋的东墙共墙。
2011年年初,被告将所购杂屋装修,以用作居住用房。被告在所购杂屋内西墙北段处依墙建有厕所,并在所购杂屋西墙北段墙上钻有大小二孔及安装排气扇,以用作厕所排气。原告以被告将厕所内的臭气直排向原告所购杂屋正门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由要求被告封闭二孔,被告予以拒绝。当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此多次调解,纠纷未得到解决。2011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在其所购杂屋西墙北段墙上钻有大小二孔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大孔直径约18厘米,孔心距离地面约167厘米,距离原告所购杂屋北墙约21厘米;小孔位于大孔上方,直径约12厘米,孔心距离地面约213厘米;原告所购杂屋正门高度约192厘米;原告所购杂屋北墙以北与被告所购杂屋西墙北段以西重合处上方为楼房底层天花板。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现场勘查图》、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杂屋与被告所购杂屋相邻。原告与被告在使用所购杂屋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所购杂屋北墙以北与被告所购杂屋西墙北段以西重合处上方为楼房底层天花板,被告在其所购杂屋西墙北段墙上钻有的二孔距离原告所购杂屋正门较近,被告在二孔上安装排气扇用作厕所排气不利于原告使用所购杂屋,影响邻里团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封闭二孔,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7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封闭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德馨园小区HX栋底层西头由西往东数第二间杂屋西墙北段墙上的二孔;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赵xx负担25元,被告李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