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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评定。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其邻居宋某某二人为宅基地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甲用扁担将宋某某的胳膊和肋骨打伤,致使其左尺骨骨折,左侧7、8后肋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殴打致伤,构成伤残九级,要求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亦不应赔偿。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补充侦查或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其邻居宋某某为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甲用扁担致宋某某左尺骨及左侧第7、8后肋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疗费6581元。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宋某某多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人。

2、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接警证明,证实案发次日早上9时40分接被害人报案称其被邻居张某甲打伤,在构林卫生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

3、被害人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年龄。

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5、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伤残九级。

6、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住院及花销情况。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扁担将宋某某打伤的事实。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和宋某某发生争吵,第二天宋某某上街说去住院的事实。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听到张某甲和宋某某争吵的事实。

10、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了2009年7月29日晚其被张某甲殴

打,次日早上到镇卫生院检查发现骨折即报警的事实经过。其陈述与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证言及接警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与宋某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本案事实不清和被告人没打宋某某的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接警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6581元、误工费1220元(4454元÷365天×100天)、护理费988元(4454元÷365天×81天)、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0元×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81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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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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