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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21元。睢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孙某某驾驶收割机给崔某某的邻居收割小麦,当时,崔某某在自家的麦田里收拾麦子,孙某某收割麦子的过程中收割机发生故障,无法继续收割小麦。崔某某见状便上前给孙某某帮忙掏收割机内的麦秸,崔某某在帮助清理收割机内的麦秸时,收割机的镰刀突然转动,将崔某某的左手中指末端割断。崔某某立即被送到睢县X乡卫生院治疗,因该院不能医治,当天又转至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崔某某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532.94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经鉴定崔某某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孙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医疗费,并承担了崔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为孙某某帮忙取出收割机中的麦秸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孙某某未举出其拒绝孙某某为其帮工的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某在崔某某住院期间已经负担了伙食费,崔某某不应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郑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伤残程度较低,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崔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532.94元、误工费20元×27天=540元、护理费20元×11天=22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10%×20年=8908元、其父亲崔某荣的赡养费:(3044×10%×8年)÷3=811.73元、其母亲付元真的赡养费:(3044×10%×11年)÷3=1116.13元、儿子崔某华的抚养费:(3044×10%×5年)÷2=761元、女儿崔某丽的抚养费:(3044×10%×4年)÷2=60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6元。减去孙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孙某某还应当赔偿崔某某x.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x.6元;2、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孙某某并不让崔某某帮忙掏麦秸,原审没有查清楚是孙某某同意或请求其帮工,还是孙某某拒绝帮工;2、崔某某没有医院转院证明擅自转院,且其手指末节不是离断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其父亲在一审判决下达前已经去世,判决支持其赡养费没有依据,崔某某的伤并未影响其正常劳动,判决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及赡养费等,让人难以接受。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1、崔某某义务帮工是事实,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拒绝帮工,应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2、崔某某的伤残经法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孙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孙某某的各项损失都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孙某某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x.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崔某某的父亲于一审判决后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义务帮工受害引起的纠纷,崔某某在孙某某的收割机遇到机械故障的时候,主动帮助其掏麦秸的行为,已构成义务帮工,孙某某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其以拒绝崔某某帮工为由主张免责,因其在一审时仅提供了曹县委、孙某建等二人的出庭证言,二人均未能证明孙某某明确拒绝帮工的事实,故孙某某主张其拒绝帮工没有依据,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根据崔某某的伤情,其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就医并不属于不合理的诊疗方式,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证明、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故原审据此支持其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对崔某某原审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孙某某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均和崔某某的伤残情况、就医、转诊治疗期间所必须的花费等基本适当,上诉人孙某某称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崔某某的父亲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即去世,该新的事实发生导致崔某某主张其父亲的赡养费已失去起诉的依据,故孙某某上诉称该部分费用811.73元应予扣减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除对崔某荣的赡养费予以扣减外,崔某某的其余各项损失合计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一审诉讼费用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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