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莽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莽张乡闵水小学门口,遇情况刹车失控驶入路左,撞到路边行人何X、何X红,致何X、何X红受伤。何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翔、何X婷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凭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