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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孙某某、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丁某某、盛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X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某。

被告盛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丁某某、盛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丁某某、盛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9时40分许,于曹安路X号,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曹安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盛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曹安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疏忽,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2008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3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认为,原告因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4500元(1200元/月×3.75个月)、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x元×12年×20%÷2人)、精神损失费x元、护理费6900元(1200元/月×5.75个月)、误工费x元(1960元/月×9个月)、交通费226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x.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超出部分的70%即x.5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另30%即x.08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盛某某作为车主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两笔押金,一笔是住院费押金3000元,一笔是手术费押金x元,另外事发当天我还垫付过151.6元医疗费。总共为原告垫付了x.6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9时40分许,在曹安路X号处,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曹安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盛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曹安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疏忽,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法载人的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5天,先后发生医疗费x.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1元),其中原告支付2263元,被告孙某某垫付x.6元。2008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丁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经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27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与夏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子赵某。自2006年7月起,原告居住于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陈某某家,此地已农转非。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上海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生产部门从事品管工作。根据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

又查明,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浙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2008年6月8日,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x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被告盛某某系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预交款收据、收条、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黄某镇X村来沪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站及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上海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丁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该责任认定系交警支队通过仔细勘验事故现场后得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其中70%由被告孙某某负责赔偿,另30%由被告丁某某负责赔偿。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盛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车辆驾驶员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中:1、医疗费x.6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就医所产生,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其就诊记录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的住院伙食费161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3、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4、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本院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使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中的标准确定。7、护理费,应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确定。8、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10、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情确定。11、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为准。12、律师代理费,考虑到原告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律师收费标准确定。被告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丁某某、盛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赵某某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x元(精神损失费x元优先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37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2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x.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不包括精神损失费x元),余款人民币x.6元的70%,即人民币x.72元;

三、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人民币4480元;

四、上述第二、第三款中,被告孙某某共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合计人民币x.72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垫付的x.6元,余款x.12元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五、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上述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37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2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x.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不包括精神损失费x元),余款人民币x.6元的30%,即人民币x.88元;

七、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鉴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

八、上述第六、第七款中,被告丁某某共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合计人民币x.88元,该款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九、被告盛某某对被告丁某某上述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1.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331.8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99.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752.8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179.79元。被告孙某某、丁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舟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某某对被告丁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严明德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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