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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陆某某、上海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上海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8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76.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等共计191,946.57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在医疗赔偿限额内8,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衣物损失费),合计58,800元;2、判令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66,735元(191,946.57元减去58,800元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6,411.57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愿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7时3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X路处,被告陆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宜公路左转弯未让行,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事故。2008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并先后住院22天,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8,377.07元(其中66,988.57元由被告汇龙公司支付)。2008年5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后,该中心于同年6月6日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6个月,营养1-2个月,护理2-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0.5-1个月,营养0.5-1个月,护理0.5-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户籍性质:于2005年9月因征地农转非。2、牌号为沪x的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4、事发后为处理事故、医院治疗等,原告花去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车籍资料、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陆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等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68,377.07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3,840元(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骑自行车受伤至骨折,必然倒地,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8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本院综合认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人民币58,80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3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等合计人民币174,587.07元,扣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48,8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6,988.57元以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人民币38,798.50元;

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陆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70元,减半收取1,405.35元,由原告负担256.77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148.58,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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