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06年12月在网上认识网友杨彦成后。便于2007年1月15日晚9时许,约好与其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将失主杨彦成送回其住处中南大学北校区附近的美好旅社X房,进房后被告人罗某趁其睡在床上不备之机,将失主杨彦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F.DUCK牌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等物盗得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罗某将所盗现金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钱包1只、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手机1台、书证失主杨彦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失主杨彦成写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07)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