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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吴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于某某与吴某甲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30日,于某某到吴某甲处索要欠款时,与其妻子说起之前的争吵,其妻子不信,于某某与吴某甲的妻子去找吴某甲对质,在对质时,吴某甲跺了于某某一脚,将于某某跺出数米远,致于某某腹部受伤。于某某随即报警,后经过满村派出所处理。随后,于某某到河南宏力医院接受治疗。现要求吴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63.44元。

吴某甲辩称,于某某根本未受伤,其要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吴某甲系亚太医疗器械公司职工,2009年11月23日,在公司院内于某某看见吴某甲脚蹬在于某某的汽车上擦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2009年11月30日,于某某到吴某甲处索要欠款,与吴某甲妻子说起此事,吴某甲妻子不相信,二人到亚太医疗器械公司找吴某甲核实,于某某与吴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吴某甲朝于某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致于某某受伤。于某某随即报了警,后经满村派出所处理,对吴某甲作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于某某当日到河南宏力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08.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吴某甲将于某某跺伤,侵犯了于某某的健康权,应对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花去医疗费508.44元,误工费45元(15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护理费45元(15元/天×3天);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元,以上费用合计678.44元,吴某甲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某678.44元。

二、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某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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