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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徐某丙,男,78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高某,女,70岁。两第三人系被告徐某乙的父母。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诉某告徐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某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徐某丙、高某参加诉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徐某乙、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于今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未对我们位于信阳市五中家属院内的一套住(略),该房屋是我们结婚后以3.6万元购买的,房款3.6万中有我婚前个人的2.6万元,另借被告姐1万元,我要求和被告分割此房屋,分得一半价值。

被告辩某,此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是他们的财产,被告无权分割。

第三人称,此房屋是我们出资购买属于我们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判决未处理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平桥区X路信阳市五中家属院最后一排西单元二楼,系2006年以3.6万元购得,购得房屋后原被告及其儿子徐某乙、原告父母即第三人共同居住,关于是谁出资购房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诉某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认可此房屋现市场价为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无法查明,根据购得房屋后即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这一事实,应认定此房屋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四人共同所有,房屋价值以其协议认定为6万元。根据本案案情,此房屋宜判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即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及第三人徐某丙、高某共有的位于位于信阳市X区X路信阳市五中家属院最后一排西单元二楼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乙仁、高某所有,徐某乙、徐某乙仁、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1.5万元。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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