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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等三人、开封万里鞋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黄某乙,男,45岁。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战勇主审,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住宿楼,总工程造价x元,后经被告验收属合格工程。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仍下欠x元。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我们公司属合作企业,有股东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四个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占51%的股份,其余我们三个占49%的股份。我们承认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起诉欠款事实、金额无异议,但我们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住宿楼,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仍下欠x元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属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股东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住宿楼工程结算表、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住宿楼,该楼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账目结算,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结算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且下欠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系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其与原告实施的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住宿楼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行为应属公司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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