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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49岁。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应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能了解,婚后时常生气,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听从法庭判决。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承。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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