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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X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1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邹X携带三条电动车钥匙窜到贵港市南宁百货门前,窥见陆XX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电动车钥匙扭开该车电门锁后,将车盗走。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邹X因涉嫌吸毒被贵港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抓获,于当日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赃车已收缴并发还陆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照片、现某收缴笔录、暂扣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相关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邹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X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邹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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