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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果园村黄某岗组、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朝,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现无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果园村副主任。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传军,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

原告雷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以下简称黄某岗组)、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皋镇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庆朝、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岗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皋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被告黄某岗组违背国家三令五申不允许烧制粘土砖的规定,将本组窑场及附近土地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取土烧砖,被告李某某随之建窑烧砖并挖出几个大坑。2008年秋,该砖窑被国家强令拆除,被告李某某在停产后,并未主动将开挖的坑回填,黄某岗组也未有效监督李某某回填坑,更没有设立防护网。2009年8月20日,原告之子雷某、雷某在此处落水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主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份额,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两个儿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大约2007年,我通过其他人认识安皋镇X村黄某岗组长黄某良承包了该砖场。由于手续不齐,政府部门要取缔,我拿几万元给黄某良就是让黄某良回填,复耕,他没有回填,我也没有办法。

被告黄某岗组辩称,应有李某某承担,组里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安皋镇政府辩称,2008年5月,李某某利用镇砖厂原址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与村组签订的占地协议,镇政府得知此事后,专门下发了文件,要求停建及强制拆除。9月18日镇X组织人员对窑场强制拆除,停其电源,该窑场已停止生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岗组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由被告李某某临时占用该组荒地及部分耕地,每亩地一年费用为600元,合同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若砖厂停办,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对土地进行平整退耕,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组织人员建窑,取土烧砖,在挖土烧砖中,挖土地方形成大坑,因下雨积水,土坑里蓄满了水,2009年8月20日下午,原告之子雷某(X年X月X日生)、雷某(X年X月X日生)在大坑里洗澡被淹,8月20日16时,安皋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迅速组织警力到现场和村民一起进行打捞,原告之子雷某、雷某打捞上来时已被淹死。

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安皋镇政府曾书面通知李某某,要求砖厂无条件停工停产。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称,当时窑场不让干时,曾与黄某良协商,由黄某岗组负责扒窑填坑,证人王建国、刘某海并为李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调查黄某良,黄某良与被告李某某说法不一,黄某良称为扒窑回填水坑曾与李某某协商过,但最终没有协商成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举证材料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在被告李某某所挖的坑中洗澡溺水死亡,有南阳市公安局安皋派出所证明为证。被告李某某在砖厂停产时,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挖的坑回填,但疏于管理未将坑回填,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雷某、雷某死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岗组作为发包方,在被告李某某未将水坑回填时,没有督促李某某履行合同回填水坑,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雷某、雷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皋镇政府与雷某、雷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岗组承担民事赔偿的比例应以2:6:2为宜。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0×2),原告只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68×6×2),但原告只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x=x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x元的60%即为x元,被告黄某岗组应承担x元的20%即为x元。原告之子雷某、雷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和创伤,被告李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雷某某、张某某赔偿金x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支付二原告赔偿金x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黄某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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