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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11.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文号:96年度訴字第663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號

.

原告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原告學校正76期學生,因92學年度第1學期總成績不及格學

分數達1/2,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生

效。嗣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62,

064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原為原告學校正76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93年

2月11日新服字第(略)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

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

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

義務。

二、次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

,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

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

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

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

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3

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

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

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

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

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

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

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

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

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

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

關法令規定審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64

元及其法定利息,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

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

)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

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

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

、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

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

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

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

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

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

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

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

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

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

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

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

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

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

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

,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

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學校正76期學生,因92學年度第1學期總成績不及格

學分數達1/2,經原告依陸軍軍官學校學則第3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核

定予以退學,並自93年2月1日生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

告93年2月11日新服字第(略)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則被告既有遭原告學校退學情事,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賠

償原告薪餉66,693元、主副食費12,596元、服裝費4,249元、教育訓

練費3,668元、教育補助費3,720元、年終獎金10,644元、預校費用36

2,743等,合計464,313元,因被告在學期間軍事課程36小時,以8小

時折算1日,可減免4日薪餉及主副食費共2,249元,是其實際應賠償

予原告之費用為462,064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退學學生

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賠償在校期間費用462,064元,依法並無不合。又行政契約,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準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462,06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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