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果树农场大碑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张巍”(在逃)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京(略)出租车到云岗佃起村时,由“张巍”持刀威胁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梁某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700余元,诺基亚牌8850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赃款、赃物未起获。
二、200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张巍”(在逃)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京(略)出租车到云岗佃起村时,由“张巍”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梁某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500余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赃款、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九百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燕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