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郑某X村南地因浇地与被害人刘某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刘某X右眼打伤。经新郑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X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刘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郑某X村南地因浇地与被害人刘某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刘某X右眼打伤。经新郑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X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X并于2011年9月13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7月17日上午,他因刘某X浇地浇着他鸡场的崖头,和刘某X发生争吵,他用拳头朝刘某X面部打了一拳,刘某X抓他面部一下,刘某X倒地后,他跺刘某X一脚,没跺住,被刘某X拉住,他见刘某X眼部流血了。
2、被害人刘某X陈述,2011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他和刘某某因浇地一事发生争吵,被刘某某朝右眼部打了五六拳,他右眼部被打流血了。
3、证人刘某X证实,2011年7月17日上午,他在村南地浇地,刘某X在他傍边,刘某某让刘某X浇地时别再往刘某某家的崖头上浇,他听见两人吵架,没注意刘某X可倒在地上了,双手捂住眼,刘某某用脚踢刘某X的头,他跑过去拉住刘某某,后他见刘某X右眼冒血了。
4、证人孙XX证实,2011年7月17日上午,记不清几点了,他听见刘某某和刘某X在争吵,他看见刘某某挥拳的动作,没看清打了几下,刘某X可捂住眼倒在地上。
5、证人尚XX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X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刘X某证实,2011年7月17日上午,他父亲刘某X被刘某某打伤。
7、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X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8、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新郑某公安局八千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该案全部案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