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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2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35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蒙晓,海南省律师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汉族,1951年12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汉族,1978年3月出生,住(略),系周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周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略),系周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周某己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庚,男,汉族,1985年11月出生,住(略),系周某戊胞弟。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系周某庚之胞兄。

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蒙晓和上诉人周某丙、周某戊及其上诉人周某庚、周某丁、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周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家庭在琼海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博山村委会)鸡藤埇坡园地上均有承包土地种植橡胶,且彼此相邻。1997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丙及被告周某戊家(户主名为周某戊、周某庚父亲周某南)父亲周某南均取得该处承包地的"经营权证书"。l998年1月1日原告与博山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也取得该处承包地的使用权。由于原告和被告承包地间有一个防风林带相隔,其位置为原告橡胶林以东,被告橡胶林以西,为此生产过程中,原告、被告为防风林带的经营权问题产生争执。2002年4月24日,博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在鸡藤埇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周某丙、周某南橡胶园;南至水田;西至水利沟和水田;北至李运周某人橡胶园止。同日,被告与博山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其界线是以现状防风林带中间线为准,土地承包方陈某甲及周某丙,周某南可在自已胶林经营生产。次日,万泉镇国土资源环保所的人员王少栩等人应博山村委会请求,到鸡藤埇绘制原告承包地的"平面红线图"。原告以持有的"平面红线图"的比例为由,主张靠被告周某丙橡胶林宽6米的防风林带范围属被告周某丙经营,其余防风林带属原告经营;靠被告周某戊、周某庚父亲周某南承包地的防风林带均属原告经营。2004年间,原告在防风林争议地上种上橡胶及育上橡胶苗等作物。同年,原告用红砖砌围墙并用塑料网将争议地隔开。被告请求当地政府处理。2005年2月4日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被告周某丙承包争议地做出协调处理意见:1、周某丙和陈某甲的承包地界线以现状防风林的中间划分,双方当事人各有一半使用权;2、靠近周某丙承包地的一半现状防风林带由周某丙使用,靠近陈某甲承包地的一半现状防风林带由陈某甲使用。2005年3月31日,博山村委会按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2005年2月4日的协调处理意见到现场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丙承包争议地定桩划界。尔后,双方仍对防风林带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执。2005年4月5日,被告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将争议地上原告种植的橡胶、桉树等作物砍毁,并毁坏围网。原告向当地政府反映后,经琼海市司法局万泉司法所现场勘查,砍伐的小橡胶苗1000余株、桉树3株、小橡胶树22株,毁坏的围网90米。2005年4月6日,被告周某戊、周某庚、周某丁将原告与被告周某戊家争议地上种植的小橡胶树、桉树等作物砍毁,并摧毁围网、围墙。同样,经琼海市司法局万泉司法所勘查,砍伐的小橡胶苗200O株,小橡胶树41棵、桉树13棵,毁坏的围网100米,围墙70米。2006年3月28日,原告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求。被告以上述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同年5月29日,被告周某丙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同年8月23日,被告周某戊父亲周某南也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原告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琼海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281号、(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415号。由于本案的处理与琼海市人民法院的(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281、415号案的生效判决有关联。琼海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06年11月20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7年3月23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281号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支持本案被告周某丙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诉求。2007年5月9日,被告周某戊父亲周某南以当地政府未对双方争议地做出处理为由,撤回(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415号案的起诉。琼海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撤回起诉。同日,本案依法恢复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琼海市人民法院委托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毁坏财物进行价格鉴定,2006年6月12日,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证鉴字[2006]0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2005年4月5日被毁坏物品总价值1253元;2005年4月6日被毁坏物品总价值3091元。被告对该鉴证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琼海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海南诉讼技术委托中心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未预缴鉴定费,2006年8月28日,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予以退案。案经审理,原告同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争议地上毁坏原告财产的数量及价值有琼海市司法局万泉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两份及法院委托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为凭证。原、被告在博山村委会鸡藤埇处防风林带的承包经营权早在2002年前便已产生争执。原告2004年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橡胶、桉树,进行橡胶育苗,堆砌围墙,搭建围网,违反法律规定,也激化了双方对争执承包地纠纷的矛盾,原告应对自身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处理,私自毁坏原告财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是,2005年4月5日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己毁坏原告财产时,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属被告周某丙合法,由此,原告自身应对2005年4月5日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赔偿数额根据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证鉴字(2006)0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1253元×30%,即375.90元。2005年4月6日被告周某戊、周某庚、周某丁毁坏原告财物时,当地政府对争议地未做出处理意见,其行为过错程度较2005年4月5日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己毁坏原告财产所实施行为的过错程度大。原告与被告周某戊、周某庚、周某丁应负同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赔偿数额根据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证鉴字(2006)0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3091元×50%,即154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375.9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限被告周某戊、周某庚、周某丁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1545.5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陈某甲超过以上判决一、二项部分的诉讼请求;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某甲与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故意损坏我的合法财产,应照价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本人和对方按比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照价赔偿我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们分别毁坏陈某甲橡胶苗1000株和2000株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当地镇政府和国土所处理其与周某丙的承包地界线纠纷并在当地村委会人员定桩划界后,仍越界种植橡胶等作物,从而进一步引起双方纠纷,造成周某丙等毁坏橡胶、按树作物,上诉人陈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在陈某甲越界种植作物后,未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处理,而私自毁坏对方的作物,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上诉人陈某甲在与上诉人周某戊、周某庚承包地界线纠纷中,因双方地界未经政府部门处理,上诉人陈某甲在争议地种植橡胶、按树后,上诉人周某戊、周某庚、周某丁将作物毁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为此,各方当事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357元,由上诉人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共同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林彬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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