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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6日、27日分别向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送达了起诉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于经营托运业务的物流公司,货主委托原告运输货物交付给收货方,并委托原告收取货款交付给货主。2009年8月25日,西平方货主张XX与被告陈某某订立协议,被告陈某某购买张XX的鞋,由原告代为运输,代收货款,金额为4306元。被告黄某乙属于原告雇员,负责向收货人陈某某送货,并收取货款。至今,黄某乙却不向原告交付货款,并声称被告陈某某拒付货款,而陈某某声称已交付黄某乙,二人相互推诿,造成货款4306元至今没有收回。原告作为承运方,负有代收的货款权利,原告指派黄某乙向被告陈某某送货,陈某某已实际收到货物,负有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306元。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上辩称货已交付陈某某,陈某某签了字未付货款,其把货运单交回公司了。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同时按照2009年8月25日货运单第11条规定,货运单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无效,原告所诉与货运协议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货物托运单两联(第三联随货同行)、(第四联收货人)和托运清单。证明货物已交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未给付货款。经质证,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可托运单上收货人签名是其签名。但被告黄某乙的意见是,陈某某如果给钱就将托运单中的一份给陈某某,如果不给钱就将两份托运单交回公司财务。被告陈某某的意见是货运单是西平通达物流公司的,与原告无关;托运单不能证明收货人未付货款,且托运单的有效期为一个月,已超期,该托运单只是收货人对账单据,不能证明确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辩解称,九县一市物流公司是联网的,相互托运,相互垫付货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调查了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武XX,被调查人武XX证明,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属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管,2009年8月25日发货人张华中托运的货物是从其公司托运的,其公司将货物托运到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再由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分流负责承运。货物托运单是从哪发货就由发货地物流公司开具,货物托运单是其公司开具的。因确山未付款,发货人张XX的货款是由其公司垫付的。并证明收货人收货后在托运单上签字,付款后将收货人联交收货人,如不付款收货人联不给收货人。经质证,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乙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意见是,张XX说的货发有一二十天到托运部要款,托运部就给款了,没有要第二次。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5日,发货人张XX在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货物托运单载明,发货方张XX,收货方陈某某,代收款4306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货物名称鞋,备忘录代收款4306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单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过期按无货主处理。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到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后,由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负责分流承运,指派被告黄某乙(该公司雇用人员)向被告陈某某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黄某乙将货物运送到被告陈某某处后,被告陈某某在货物托运单收货人(签章)处签名,当时被告陈某某未付款,被告黄某乙将货物托运单交回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向陈某某催要货款时,陈某某称货款已给黄某乙,黄某乙称陈某某未给付货款,因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单和被调查人武化芹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与被调查人武XX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某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未支付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将托运人的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属货物运输合同。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到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后,再由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负责分流承运,并代收货款,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后,被告陈某某应当将货款给付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而未给付,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黄某乙虽负有代收货款的责任,但被告陈某某没有给付货款,被告黄某乙不负给付货款的责任。据此,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某某给付货款430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黄某乙给付货款430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解其已支付全部货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辩解货运单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无效,原告所诉与货运协议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单,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单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过期按无货主处理”。并不证明原告无诉权。据此,被告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驻马某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货款4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根源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孙松林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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