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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60022540307481,汉族,小学文化,系文昌市X镇X村委会大高村人,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07年5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阿海"(具体姓名地址不详)在自家喝酒时,"阿海"提出:他负责去偷渔网,以300元雇韩某某运渔网。韩某某当场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韩某某赶着牛车随"阿海"到翁田镇凌产港,然后俩人把"阿海"事先偷到并藏放于路边的韩某光、韩某光放在凌产港工棚里的9袋共57张渔网搬上牛车,拉到树林某藏起来。同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将2袋共7张渔网运到林某某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180元。同年5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又将7袋共50张渔网运到陈某乙废品收购站出售,得款1963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被盗渔网退还给失主。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7张渔网价值人民币6270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6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不知道"阿海"去偷鱼网,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的当庭供述及侦查时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当晚与"阿海"在喝酒时,在"阿海"提出其盗窃鱼网,被告人韩某某帮助运输,被告人韩某某表示同意见。之后,同伙就先行离开把鱼网偷出,被告人韩某某随后到现场帮助运鱼网。由此可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人韩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盗窃鱼网,但是事发前有与"阿海"共同预谋偷鱼网,在同伙将鱼网偷出来后,及时帮助进行转移,并后来进行销售,依法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所以,被告人韩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财物已全部退回,及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人民币2029元,是被告人韩某某销售赃物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交的人民币20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韩某某上诉提出,他不知道其运送销售的鱼网是亚海偷来的,故其不构成盗窃罪,即算是构成盗窃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重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4月28日晚上,"阿海"到其家喝酒时提出由"阿海"负责偷渔网,300元雇其运渔网,其表示同意。"阿海"先离开,随后,其驾牛车到凌产港将"阿海"偷来的鱼网运走,后来出卖的全部经过;2、失主韩某光的陈某证实,其发现放鱼网的工棚被撬开,里面的7袋约50张鱼网被盗,同时,还发现有牛车的痕迹的事实;3、失主韩某光的陈某证实,其放在工棚中的2袋共7张鱼网被盗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5月4日以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某某收购2张鱼网;5、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9日证人与其父亲向一自称是翁田的老年人购买7袋鱼网,总价款1963元,接着把他追回来,后派出所人员把他带走;6、林某兰的证言证实,约在2007年4月28日晚上,有一叫云海的大陆人到其家与其丈夫韩某某喝酒;7、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犯罪的现场在凌产港的一工棚处;8、抓获经过证明书证实,2007年5月9日,文昌市公安局抱虎边防派出所人员在翁田镇老车站处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9、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提取到被告人韩某某及同伙盗窃的鱼网共9袋,以及将上述鱼网退回给失主的事实;1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9袋鱼网的价值为6270元;11、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1954年3月7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符合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6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韩某某上诉提出,不知道其运送销售的鱼网是亚海偷来的,故其不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盗窃罪,原审也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韩某某在一审开庭及公安侦查供述时均供述,明知"阿海"盗窃鱼网而帮助运输销售。故其上诉称不知道"阿海"盗窃鱼网而进行运送销售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根据上诉人韩某某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财物已全部退回,及韩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已从轻处罚。故其再要求从轻判处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伍中宽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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