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川x号微型客车,在眉山城区金象大道象耳加油站与被害人刘汉伙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刘汉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汉伙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汉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彭某甲、白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徐某、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属已经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较深、性质较为恶劣,但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其在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