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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权,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并有了外遇,夫妻双方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权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科委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科委家属楼属于我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某为:1、孩子抚养问题;2、婚后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争执焦某,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与他人买房协议一份,时间为2006年11月11日,证明此房是婚后所买。被告质证称,对结婚证无异议,买房协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此房系我卖了老交通局两套家属楼以后才买此房,买房时原告没有拿一分钱。对此原告解释称,买房时我拿了5000元,另外我们又盖了小街房两间。对原告的解释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的焦某为孩子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赵某权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承担抚养费。关于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所称的科委家属楼确系双方婚后所买,但对出资问题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对此房又不要求勘验和评估,对原告提供的买房协议证据的证明指向在此不做分析认定,此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权,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经常生气,分居生活,于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科委家属楼确系婚后所买,因双方均不要求评估,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权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焦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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