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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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在逃)预谋在郴州市区实施抢夺。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助力车搭乘李某窜至郴州市X路X路十字路口交汇处时,李某发现抢夺目标后下车。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在等红绿灯时,将被害人张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然后骑上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助力车,往升平路经北湖停车场、天河广场、劳某、协作路方向逃跑。被害人张某某一路紧追,最终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13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回全某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的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愿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帮教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永兴县X村的帮教证明、请求从轻处罚报告和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抢夺他人财物20139元系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可适当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之下。但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和愿意退赃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罗红荣

助理审判员黄慧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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