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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诉荆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

被告荆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甲与被告荆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原告和牛某以荆某乙的名义买了一块宅基地,并经家庭全体成员同意,原告及牛某在宅基地上建房产,当时大家决定,谁出钱盖房,房子的所有权及收益权就归谁,但到今年五月份,该房产按规划进行拆迁交补偿,被告到村委和拆迁指挥部要求补偿,并称房子是自己盖的,与他人无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某寺村名义下宅基地上房产所有权及收益权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到庭对其诉讼予以确认,代理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状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荆某甲,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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