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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松涛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涛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钱潘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泾分公司(以下简称钱潘新泾分公司)与上海松涛市政工程公司鹏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涛鹏远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钱潘新泾分公司向松涛鹏远分公司供应C20、C25、C30混凝土700立方米;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哈密路改建工程,地点为哈密路,合同还就混凝土单价、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等作了规定。合同上十三冶钱潘公司公章的下方,有一红色印章,内容为“本合同砼销售款必须进本合同章指定帐户,支票不得支付给第三方,”李文龙作为业务联系人代表十三冶钱潘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嗣后,钱潘新泾分公司向松涛鹏远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李文龙签收了由松涛鹏远分公司交付的总金额为152,640元的货款。具体付款情况为:2003年8月14日交付金额85,000元(支票号码(略),出票人松涛鹏远分公司,钱款入帐钱潘新泾分公司)、2003年10月24日交付金额20,000元(支票号码(略),出票人上海市闸北区彭越市政工程队,钱款入帐钱潘新泾分公司)、2003年10月31日交付金额20,000元(支票号码(略),出票人上海市闸北区彭越市政工程队,钱款入帐钱潘新泾分公司)、2003年12月5日交付金额27,640元(支票号码(略),出票人松涛鹏远分公司,钱款入帐上海汇帆汽配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3日,十三冶钱潘公司以上海松涛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松涛公司支付货款32,580元及欠款利息。2005年10月27日,十三冶钱潘公司重新递交起诉状称,十三冶钱潘公司依约向松涛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435.5立方米,合计金额119,550元,松涛公司已付款86,970元,尚欠32,580元,故请求判令松涛公司支付货款32,580元及自2003年1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05年11月29日,十三冶钱潘公司再次递交起诉状称,十三冶钱潘公司依约向松涛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32.5立方米,合计金额150,750元,收到松涛公司付款86,970元,尚欠63,780元,故请求判令松涛公司支付货款63,780元及欠款利息。2006年1月19日,原审庭审中十三冶钱潘公司又称,其向松涛公司供货金额150,750元,收到松涛公司付款105,000元,尚欠45,750元,故请求判令松涛公司支付货款45,750元及利息7,4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泾分公司系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上海松涛市政工程公司鹏远分公司系上海松涛市政工程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审理中,十三冶钱潘公司确认收到金额85,000元(支票号码(略))及金额20,000元(支票号码(略));另金额20,000元(支票号码(略))及金额27,640元(支票号码(略))不予认可并称,李文龙在签收金额20,000元支票(号码(略))的收条上载明“收金山水利支票”,故该笔钱款系十三冶钱潘公司与金山水利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至于“金山水利”系哪个单位不清楚,送货给金山水利的具体地点亦不清楚。为此,十三冶钱潘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供发货单23份,用以证明系争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十三冶钱潘公司又称,金额27,640元的支票(号码(略)),因该笔钱款进了案外人上海汇帆汽配有限公司,十三冶钱潘公司未收到。松涛公司针对23份发货单辩称,松涛公司承建的工程系新泾港工程,该工程包括做驳岸和道路两项内容,其中“驳岸”工程系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再由金山水利转包给松涛公司做的,“道路”工程直接由松涛公司承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哈密路改建工程”),地点都在本市X路。“金山水利”系上海金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李文龙之所以写“金山水利支票”,系李文龙误认为所致。

审理中,上海市闸北区彭越市政工程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分别付给钱潘新泾分公司支票20,000元(号码(略))及支票20,000元(号码(略)),系本公司代松涛鹏远分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上海金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上半年,本公司将新泾港河道整治工程(哈密路驳岸)发包给松涛鹏远分公司承建,工程材料款等均由鹏远分公司与相关材料商结算,本公司与钱潘新泾分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

审理中,十三冶钱潘公司、松涛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李文龙的确切住址及户籍资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松涛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李文龙的行为是否代表十三冶钱潘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十三冶钱潘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多次前后矛盾,对于自己的主张又多次变更,“供货金额31,080元,请求支付货款32,580元”、“供货金额119,550元,请求支付货款32,580元”、“供货金额150,750元,请求支付货款63,780元”、最后一次变更为“供货金额150,750元,请求支付货款45,750元。由此表明,十三冶钱潘公司对于自己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尚不能陈述清楚。审理中,对于松涛公司交有李文龙签收的4张支票,确认收到85,000元及20,000元,对于同样有李文龙签收的支票金额27,640元及另20,000元,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李文龙只是其单位的业务介绍人,李文龙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十三冶钱潘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盖有“销售款必须进本合同章指定帐户,支票不得支付给第三方”内容的红色印章,但松涛公司主张,合同章及红色印章均系十三冶钱潘公司事先盖好,李文龙系黄姓书记陪同前来松涛公司处并当面约定支票交李文龙。对松涛公司此节主张,十三冶钱潘公司未表异议。合同上既未载明指定帐户,十三冶钱潘公司亦未举证其口头告知指定帐户,故松涛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可予采信。其次,即便将合同上盖有“销售款必须进本合同章指定帐户,支票不得支付给第三方”这一印章内容视为双方约定,十三冶钱潘公司对于松涛公司交李文龙签收支票的付款行为,在前3笔钱款入帐后亦未向松涛公司提出异议,此举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变更,同时表明,十三冶钱潘公司对松涛公司的这一付款方式事后予以了追认。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由十三冶钱潘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松涛公司已向十三冶钱潘公司付款152,640元的事实存在。十三冶钱潘公司在既未提供指定帐户,又未对李文龙签收支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松涛公司支付货款,显然于法无据。综上,十三冶钱潘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元,由十三冶钱潘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十三冶钱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十三冶钱潘公司、松涛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砼销售款必须进合同章指定帐户,不得支付给第三方”,而现松涛公司举证其已付款的号码为(略)支票实际进入案外人上海汇帆汽配有限公司,十三冶钱潘公司并未收到此款。原审判决认定松涛公司已支付给十三冶钱潘公司上述支票款(略)元,显属不当。关于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号码(略))是十三冶钱潘公司收到金山水利的货款,并非松涛公司向十三冶钱潘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以双方签合同时约定由李文龙收取支票,且十三冶钱潘公司对于松涛公司交李文龙签收支票的付款行为在前3次钱款入帐后未向松涛公司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松涛公司已向十三冶钱潘公司付清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十三冶钱潘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松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松涛公司支付十三冶钱潘公司的货款共计4张支票,均由十三冶钱潘公司合同经办人李文龙以十三冶钱潘公司的名义收取,且前3张支票已入十三冶钱潘公司帐户,故松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三冶钱潘公司、松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李文龙在十三冶钱潘公司单位盖章处签字,事后又以十三冶钱潘公司名义收取松涛公司4张支票,共计(略)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上盖有“本合同砼销售款必须进本合同章指定帐户,不得支付给第三方”字样的印章,但合同上并未载明指定帐户,十三冶钱潘公司也未另行向松涛公司提供指定帐户,且实际履行中,十三冶钱潘公司合同经办人李文龙以十三冶钱潘公司名义收取了松涛公司4张支票,前3张支票均已进入十三冶钱潘公司帐户,对此十三冶钱潘公司也确认收到且也未能提供上述支票系与他人往来款的依据,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变更,李文龙作为十三冶钱潘公司经办人收取松涛公司支票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十三冶钱潘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现本案所涉4张支票金额款项(略)元已超过十三冶钱潘公司诉称的供货金额(略)元,故本院对十三冶钱潘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元,由上诉人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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