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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

被告曹某甲,男。

被告曹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0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甲于2004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现结欠本金x元。被告曹某乙、王某某为被告曹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被告曹某甲偿还本金x元,利息x.03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曹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曹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以及还款情况。

3、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曹某乙、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曹某甲于2004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4日,被告曹某乙、王某某为被告曹某甲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给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539.85元、2005年09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2416元、2009年05月0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利息387.63元、2009年05月0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利息389.70元、2009年05月09日偿还原告本金3741元,利息1458.95元,现尚欠本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某甲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某乙、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10月24日按约定利率8.8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被告曹某乙、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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