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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至4月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城市人民医院先后在CT室门口盗窃小鸟牌红色电动车1辆;在住院部盗窃金枪牌红色人力三轮车1辆、小鸟牌灰色电动车1辆、鸿尔达牌黑色电动车1辆。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53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X、蒋XX、王XX、陈一X的陈述、证人陈二X、陈X、赵XX等人的证言、被盗现场图、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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