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应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安阳义乌商贸城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从该工程部办公室盗走三台液晶电脑以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3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应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应某伙同李某甲、李某、刘某驾车来到安阳义乌商贸城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从该工程部办公室盗走三台液晶电脑以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1日凌晨,其和李某等人开车到安阳义乌商贸城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从该工程部办公室盗走三台液晶电脑。
2、同案犯李某、李某甲、刘某均证实,2011年6月11日凌晨,其二人伙同应某等人开车到安阳义乌商贸城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从该工程部办公室盗走三台液晶电脑及中华牌香烟等物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1日,其所在的安阳义乌商贸城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室被盗窃三台液晶电脑及中华牌香烟和黄金叶牌香烟等物品。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1日凌晨,其和同事王某某、司某某发现有人在安阳义乌商贸城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室盗窃,当场抓获了应某。
5、被告人应某的前科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